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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的意见

文章来源:青岛装修设计 作者:六点装饰设计 发布时间:2017-01-06 字号: 

青工商企发〔2016〕230号

各区(市)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局、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开放企业名称库有序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0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4]5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的通知》(青政发[2014]20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改革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

  原则上企业名称由申请人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一并填报,无须预先申报核准。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国家工商总局、山东省局核准登记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再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申请人可登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下载打印《企业名称登记证明书》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书》,前往市区企业登记机关换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改革企业名称申报核准程序

  改革原有企业名称由企业申报、区市局初审、市局核准模式。除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限制使用的名称外,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申请人通过青岛市工商局网上服务平台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经系统查询比对不重名后即可提交,系统校验1个工作日后网上自动反馈校验结果。

  三、制定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依法予以公示,为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提供指引。申报规则分为禁止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两类: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列为禁止性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条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列为限制性规则。申请人对规则中禁止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不得申报;限制使用的情形和字样,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

  企业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适时调整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并向社会公示,不断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申请人申报企业名称应遵循依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骗、误导公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当依法使用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责任。

  四、建设企业名称自主查询系统

  企业登记机关建立并开放包含记载于企业登记数据库全部企业名称的查询比对系统,供申请人检索、查询、比对。企业登记机关依据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制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标准,申请人可自主登陆该系统查询、比对以下事项:

  1.拟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2.拟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

  3.拟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

  企业登记机关应及时、动态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确保查询比对系统标准与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一致。

  五、优化名称自主查询流程

  申请人在申报企业名称时,可自行登陆企业名称自主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比对,参照系统查询、比对结果及提示信息,区分不同情形通过网络平台向企业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1.通过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违反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存在,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存在,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2.通过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涉及名称自主申报规则中限制性规定的情形和字样,如涉及,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相关信息,自动比对申请人申报的信息是否符合限制性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系统予以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如不涉及,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3.通过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系统比对拟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企业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区分情形办理:

  (1)存在相同的企业名称,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2)存在近似的企业名称,系统列出所有近似名称,提示申请人依以下条件申报:

  ①如拟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系统提示申请人填报是否取得近似企业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有投资关系的相关信息,并自动比对申请人填报的信息,取得授权或有投资关系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未取得授权或与该近似企业无投资关系的,系统予以锁定,提示不允许申请人申报;

  ②如拟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读音相同或相近,但字形不同;或虽然字号相同但名称中的行业表述用语不同,注册该名称有可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公众误解,系统提示申请人谨慎选择,告知申请人申请该名称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如申请人选择继续申报,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承诺不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名称近似纠纷时,愿意根据民事纠纷解决原则,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并愿意按照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诉讼判决的要求配合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申请人网上签署《承诺函》后,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为有效避免名称纠纷,经系统自主查询比对后的名称在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需进行全数据库比对校验,如发现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名称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明显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引人误解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登记窗口人员可予以告知,并不予受理相关材料,口头告知其重新申报,企业应自觉服从登记机关规范指导。

  以上所称“同行业”指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的行业表述用语或经营特点;“近似”依照《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规定执行。

  (3)不存在上述第(1)、(2)类情形的,允许申请人申报登记。

  4.对不允许申报登记的名称申请,企业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申报的理由。成功申报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须自主下载打印《企业名称登记证明书》、《企业名称登记承诺书》并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申报开业或变更登记时将上述文件一并提交窗口即可,无需换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前置审批或其他原因确有需要的,委托代理人持上述文件及委托书至登记窗口换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企业名称登记证明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为六个月。

  六、放宽企业名称登记限制

  (一)规范 “国际”字样在名称中的使用。允许企业根据需要,按照规定在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前使用“国际”字样,作为行业的限定语。

  (二)放宽名称构成中行政区划的使用限制。允许企业主体根据需要调整企业名称组成次序,可将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三)放宽名称变更时限限制。企业名称经申报登记后1年内,允许企业凭有关正当理由的说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

  (四)放宽转型企业名称使用限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扩大规模,转型升级为公司的,在主要出资人不变、与其他企业名称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保留使用原字号。

  (五)放宽名称中对新兴行业用语的使用限制。新兴行业企业,允许其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用语之外的行业表述。

  (六)放宽集团公司名称登记限制。设有不少于3家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母子公司注册资本累计达到2000万以上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允许新设立集团子公司、参股公司在其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七)放宽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的限制。允许新设立企业根据需要在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

  (八)放宽使用“总部”名称限制。符合总部企业条件的,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部”、“地区总部”、“研发总部”等字样。

  (九)放宽分支机构名称申报限制。分支机构名称无需经过查询比对,可直接申报开业或变更登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分支机构,可到各区市局登记注册窗口直接申报。

  七、逐步推行名称全程电子化登记模式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与网上企业登记系统有机衔接,名称自主申报经查询比对通过后即转入网上企业登记系统,经校验后可直接转入登记信息。通过系统完善,逐步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登记、网上公示、网上发证、电子档案等全流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模式,不断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的便利化、规范化程度。

  八、明确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登记职责

  1、制定和完善名称自主申报规则,开发及维护名称查询比对系统;

  2、审查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违反自主申报规则内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自主申报规则内的限制性规定;

  3、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明确企业名称监管与争议处理机制

  1、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企业使用名称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纠正不符合名称自主申报规则的企业名称。

  2、构建多渠道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探索便捷、高效的名称争议处理工作机制,对于申请人自主申报的名称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选择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

  十、强化企业登记机关名称纠正程序

  企业登记机关对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主体名称按照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认定:

  1.查证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2.将有关名称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1个月内对名称使用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当事人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3.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决定。

  4.情况复杂的,经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认定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5.对经企业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主体名称或依据相关机构裁决、法院判决、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纠正的企业主体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在作出认定决定或收到相关裁决、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变更名称。

  十一、本意见所规定的同一登记机关指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二、本意见所规定的名称自主申报范围为冠“青岛”的企业名称。免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核准,企业新设登记可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直接申报,变更登记须至原登记机关现场申报。冠“山东”企业名称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或变更登记均须至登记机关现场申报。

  十三、本意见自2017年1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月17日。

  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规则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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